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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健受贿案

 
【颁布日期】2006.01.19 【实施日期】2006.01.1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时 效 性】有效


    徐国健,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曾任中共江苏省盐城市委书记、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部长、中共江苏省委常委,江苏省第十届人大代表(2004年12月13日被依法罢免人大代表资格)。2004年12月20日,因其涉嫌受贿犯罪,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徐国健涉嫌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5年7月1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交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两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05年11月30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国健受贿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徐国健于1992年至2004年期间,利用先后担任中共江苏省盐城市委书记、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部长、中共江苏省委常委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31万元和美元1.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40.1万元。

    一、1992年至2003年期间,徐国健利用担任中共江苏省盐城市委书记、省委组织部部长、省委常委的职务便利,应江苏某集团董事长张某某的请求,多次为张某某本人及他人在职务晋升、企业经营、子女升学等事宜提供了帮助。徐国健先后15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41万元。

    二、2001年上半年和2003年12月,徐国健利用担任中共江苏省委常委、组织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为章俊元(另案处理)担任江苏省交通厅厅长职务及推荐其为省级后备干部事项提供了帮助。徐国健于2004年1月13日,收受章俊元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在其职务晋升方面继续提供帮助。

    三、1995年至2004年期间,徐国健利用担任中共江苏省盐城市委书记、省委组织部部长、省委常委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胡某某在解决职级待遇、任职、收购股权、办理贷款等事宜提供了帮助。徐国健先后11次收受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10万元、美元1.1万元。

    四、1997年至2003年下半年,徐国健利用担任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部长、省委常委的职务便利,应江苏省某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姚某某的请求,为姚某某的亲友在工作调动及任职等事宜提供了帮助。徐国健先后3次收受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70万元。

    五、1995年1月,徐国健在担任中共江苏省盐城市委书记期间,收受江苏省阜宁县原副县长王礼(因受贿罪已被判刑)通过他人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对王礼在工作方面予以关照。
    2005年12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徐国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631万元、美元1.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40.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国健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国健身为高级领导干部,受贿犯罪时间长达12年,受贿次数多达31次,受贿数额非凡巨大,所犯罪行严重损害国家机关正常的治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案发前还与家人、行贿人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干扰有关部门的调查活动,犯罪情节非凡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徐国健在侦查阶段后期、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赃款已全部退缴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06年1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国健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国健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631万元、美元1.1万元上缴国库。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徐国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2006年2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复核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刑事裁定,核准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国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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