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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通告》期限内自首坦白案件免予起诉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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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89.10.08 |
【实施日期】1989.10.08 |
| 【颁布单位】最高检 |
【时 效 性】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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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必须及时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律不作免诉处理: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在五万元以上情节非凡严重的; 2、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情节非凡严重的; 3、个人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作免诉处理,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 2、退出全部赃款; 3、没有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4、有立功表现。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对被告人作免诉处理时,原则上也应按上述四个条件严格把握。
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构成犯罪的,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能作无罪处理。对于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四、对于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预备作免诉处理的案件,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对于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预备作免诉处理的案件,必须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军事检察院审批。 凡作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都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当,有权撤销其免予起诉决定或者指令下级检察院改变原决定,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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