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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间,需要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拘留期限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颁布日期】
1987.04.21
【实施日期】
1987.04.21
【颁布单位】
最高检
【时 效 性】
失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津检研(1987)1号文收悉。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和高检院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间必须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据此,对这类案件,假如对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确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督居住的办法;假如不能变更强制措施的,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所用的时间,可以不计入被告人的刑事拘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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