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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
【颁布日期】
2003.12.08
【实施日期】
2003.12.08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
有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2003)124号《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7月7日印发的《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以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罚的主体。
我院以前的规定与本答复不一致的,以本答复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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