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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宣等不服沅江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抗诉案

 
【颁布日期】1998.03.12 【实施日期】1998.03.12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有效


    1991年4月湖南省沅江市南咀镇花塘村村民刘晓云与益阳市南县八百弓乡民和村村民彭长云结婚。婚后刘晓云仍住娘家,户口也未迁出。1992年3月7日下午,村民大会根据乡人民政府关于承包责任制调整的有关规定,将刘晓云承包的土地调出。会后刘志宣多次找村领导,要求按政策对刘晓云承包的土地不予调出,未果。同年3月9日中午刘志宣得知刘晓云的承包地已调出,下午便与妻子陈银秀到调解小组成员休息处,强行拿走调整方案登记本和皮尺,致使调整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当晚乡政府接到村委负责人汇报后,派干部黄劲松、吴安维、张楚文和驻乡民警符光明一行四人到刘志宣家做工作,先是要求交出登记本和皮尺,未果。黄劲松要刘志宣去乡政府学习文件,刘不同意。吴安维便拽刘志宣,刘晓云、李国强、彭长云等围住不让拖,符光明则用手铐铐住刘志宣的右手并拖上吉普车。此时,刘志宣的大女婿张习超赶到,问乡干部抓其岳父是否有手续,同时将刘志宣从车上拉进屋。黄劲松则要司机回去向乡政府汇报,约二十分钟后,乡党委书记肖阳春、乡长郑明、副乡长刘炳生、许跃华及联防队员廖兰贵随车赶到刘家。一进门便问要司机回去向乡政府汇报,约二十分钟后,乡党委书记肖阳春、乡长郑明、副乡长刘炳生、许跃华及联防队员廖兰贵随车赶到刘家。一进门便问张习超:“你是哪里的?”张答:“我是新湾镇北洲村的,是刘志宣的大郎。”肖等说:“我们是明月乡干部,在这里履行公务,你走开,不要阻碍执行公务。”张答:“我不是明月乡的,也是中国公民,讲句公道话都不行。”肖阳春便说:“这家伙不老实把他也扣起来。”廖南贵便拿出手铐与其他乡干部一起扣住张习超的双手,并将其和刘志宣一同推上了吉普车。临走时,陈银秀交出了登记本和皮尺。晚十一点左右,刘志宣、张习超被送往赤山派出所。3月10日晚李国强到派出所探视时被留置反省。至3月11日下午三人被放出。
    1992年4月16日沅江市公安局以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阻碍执行公务为由,分别作出第71、72、73、74、101号裁决书,给予刘志宣拘留五天,张习超拘留十天,彭长云、李国强警告,刘晓云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等不服,向原益阳地区行署公安处申请复议。该处作出19、20、21、22号治安治理处罚申诉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刘志宣等仍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
    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刘志宣、张习超、刘晓云、李国强阻碍执行职务,属行为违法。但是,明月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方法简单,未有合法手续而使用械具,强制传唤当事人到乡政府,亦属行为违法。被告沅江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沅江市公安局(1992)第71、第72、第74、第101号原治安治理处罚裁决。
    宣判后刘志宣等不服,上诉至原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张习超处罚畸重。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决关于维持沅江市公安局(1992)第71、第74、第101号治安治理处罚裁决部分;二、撤销沅江市公安局(1992)第72号治安治理处罚裁决;三、改判对拘留张习超10日为罚款100元。
    二审宣判后刘志宣等仍不服,于1993年2月10日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沅江市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遂于1994年11月13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
    一、行政相对人刘志宣的三女儿刘晓云虽已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出,一直住在娘家,村、组强行调出其责任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志宣与其妻将丈量田地的登记本和皮尺拿走,致使调整责任田的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虽有过错,应受到批评教育,但尚不构成违法。
    二、乡政府干部、乡公安人员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滥用职权,非法动用警械,违法行政,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
    三、沅江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相对人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尚不构成违法,且赤山派出所已将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留所反省,达到了教育目的,而沅江市公安局还对行政相对人的过错予以行政处罚,混淆了过错与违法的界限,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1998年3月12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益行再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发回沅江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1998年5月20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安局1992年71、72、73、74、101号治安治理处罚裁决;二、由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安局返还收缴原审原告张习超罚款100元,原审原告刘晓云罚款50元。并赔偿因留置、拘留原审原告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经济损失350元。以上合计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安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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