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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宁波卫生检疫所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案

 
【颁布日期】1992.09.20 【实施日期】1992.09.2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有效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经理。 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 法定代表人:洪昌华,副所长。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对其所属“抚顺城”轮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鉴于该案在宁波市影响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审理该案。

    原告上海远洋公司诉称,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以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上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在出、入境检疫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指出并要求办理换证签发手续,船长不同意换证,抵制卫生监督为由,作出罚款人民币4900元的决定,既有悖于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辩称,原告的“抚顺城”轮上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应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两次予以拒绝,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作出罚款4900元的决定,是合法的,法院应当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6月15日,原告所属“抚顺城”轮由日本抵达宁波镇海装卸区。同日,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在镇海港区对该轮实施入境检疫。检疫时,发现该轮大厨顾勇康、二厨冯国强、服务员刘波均未持有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遂即要求船方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以3名从业人员所持由交通部颁发的海员健康证书是有效的为由,拒绝办理换证签发手续。同月18日,被告在北仑港区对“抚顺城”轮进行出境检疫时,又发现该轮大厨顾勇康、二厨冯国强、服务员刘波仍未持有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为此,被告再次要求船方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以“根据上级通知执行办理”为由,再次予以拒绝。之后,该轮这3名从业人员随船出境。同月24日,被告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抚顺城”轮罚款人民币4900元。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提出复议申请。卫生检疫总所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于9月11日作出维持宁波卫生检疫所对原告罚款4900元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卫生检疫总所的复议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关于“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的规定,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抚顺城”轮大厨顾勇康、二厨冯国强、服务员刘波系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但是,顾勇康、冯国强、刘波只持交通部颁发的经上海远洋医院体检出具的海员健康证书,不符合卫生检疫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出、入境卫生检疫时,要求船方办理健康证书签发手续,是依法行使卫生检疫职权,却两次遭到原告船长的拒绝。故被告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作出罚款人民币4900元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11日判决:
    维持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审判决后,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以第一审判决歪曲有关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第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宁波卫生检疫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一审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抚顺城”   轮大厨顾勇康、二厨冯国强、服务员刘波等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在出、入境检疫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指出并要求办理换证签发手续时,船长两次予以拒绝,抵制卫生监督,其行为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宁波卫生检疫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维持宁波卫生检疫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5月4日判决:

    驳回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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