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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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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88.08.18 |
【实施日期】1988.08.18 |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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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8〕42号《关于可否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假如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可否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请示报告 (1988年6月30日, 鲁法(经)发〔1988〕4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工作中,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债务人的银行账户长期无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在其参加联营的企业中有可得红利。债务人为逃避履行债务,与联营企业串通:在年终结算分红前陆续预支红利,且不通过银行转账划拨给债务人。执行法院明知债务人有该项可得收益,但由于联营企业不配合,而限于现有的冻结存款等措施,对债务人此类尚未到期的可得收益也难以实行控制,因而形成长期不能执行的状况。我们研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裁定责令债务人不经法院答应,不得支取在联营企业的可得红利,并通知联营企业、有关银行协助执行。待联营企业年终分红时,可将债务人分得红利用于履行债务。假如债务人或联营企业违反裁定,通过各种形式擅自支取红利,法院除可以按照妨碍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外,还可以裁定联营企业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推而广之,此措施亦可适用于债务人在其他企业有可得承包金、租金、加工费、劳务报酬、合伙营利分红以及货款等收入的情况。我们认为,采取此项诉讼保全措施,只是对有关企业财产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可以在不影响有关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保证案件审结后得到执行,因而是可行的。我们拟选择典型案件试行此项措施,取得经验后推广适用。上述意见当否,请批复。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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