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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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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88.01.09 |
【实施日期】1988.01.09 |
| 【颁布单位】最高法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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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法(经)〔1987〕9号和〔1987〕豫法经字第12号关于乡政府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乡一级政权组织政企分开的工作正在进行,许多乡政府实际上仍在行使着政府和合作经济组织的职权。因此,对乡政府与其他单位联营办企业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应区别对待。
一、对于在中发〔1986〕6号《中共中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文件以后,政企尚未分开的乡政府,以其名义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视为乡政府在行使着政府和乡合作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如无违法情况,可不按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随着政企分开的进展,及时变更联营主体,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二、对于中发〔1986〕6号文件以后,政企已经分开的乡政府,仍以其为联营一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根据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但在审判实践中,要注重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联营协议虽然是以乡政府名义签订的,实际上却是由乡合作经济组织执行的,协议的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作无效协议处理,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也可不作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对联营主体进行变更,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此复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出面与其他企业签订联营协议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 (1987年4月22日, 苏法(经)〔198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些联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乡政府,另一方是国营或集体企业。双方共同投资创办一个乡办企业,盈利按比例分配。乡政府一方的投资来源是由双方联营的乡办企业出面贷款和该企业工人的集资,以后由该企业从所分得的利润中归还。乡政府干部不在该企业中兼任职务。对这种由乡政府出面、乡长签字的联营合同,是否违反中共中心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精神?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意见难于统一。一种意见认为:乡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办企业违反政策,因而这类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乡政府虽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乡政府干部不在联营企业中兼任职务,不从企业营利中分成。因而不违反国家政策,应确认这类合同有效。 应如何确认这类合同的效力为妥,我们没有把握,故特具报告请示。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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