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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权诉邓国芬人身损害赔偿案

 
【颁布日期】1998.08.31 【实施日期】1998.08.3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有效


    原告:石权,男,1935年1月26日出生,系海南省地震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文、李宏文,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国芬,女,1949年9月1日出生,无业,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住海南安宁医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石奕峰,1978年4月25日出生,系邓国芬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芳丽,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权因与被告邓国芬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邓国芬持刀将我砍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左臂还要进行第二次手术约需1万余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邓国芬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是在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砍伤的,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用均已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付。现原告再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邓国芬向熟睡的原告石权连砍十三刀,海口市公安局的海法检字(1997)第156号法医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石权的伤势构成重伤。海南省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海司鉴字(1997)第17号鉴定结论证实:邓国芬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石权被砍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9265.28元,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的。
    另查明,被告邓国芬在1997年5月26日之前,就有多次反常行为表现,其家属不知是什么原因促成邓国芬有这些行为。1997年6月17日,石权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于同年9月5日判决准予石权与邓国芬离婚。本案庭审中,石权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凭证、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海南省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国芬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发作,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将石权砍伤。石权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现石权起诉主张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8年2月12日判决:
    驳回原告石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石权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邓国芬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41323.28元。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权与被上诉人邓国芬是1993年10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邓国芬因精神受刺激而患精神疾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国芬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外,没有个人财产。石权被邓国芬砍伤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265.28元,其中的6700元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1997年9月5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石权于同月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石权与被上诉人邓国芬原系夫妻关系。邓国芬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砍伤石权,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石权与邓国芬对财产并无约定,邓国芬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这就决定了邓国芬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石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妻子邓国芬砍伤后,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离婚时,又按照当时各自的具体情况(包括石权的受伤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双方再无来往。故石权在离婚后诉请邓国芬以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对婚内夫妻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石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31日判决:
    驳回上诉人石权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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