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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

 
【颁布日期】1994.11.05 【实施日期】1994.11.0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有效


    申请人:五味晃,男,1932年11月8日生,日本籍,住日本国神奈川县伊势原市东大竹698—5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涉外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五味晃因与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贷纠纷一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决和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并予执行。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五味晃的申请。查明:申请人五味晃系日本公民,因与日本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存在借贷纠纷,经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判决,由宇佐邦夫及其公司向债权人五味晃偿还借款1.4亿日元。由于宇佐邦夫在本国无力偿还该项借款,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下达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追加宇佐邦夫在中国投资的中日合资企业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宇佐邦夫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485万元扣押,并转让给五味晃。上述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经日本国有关法院依据国际海牙送达公约委托我国司法部向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后,该公司认为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对中国法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拒绝履行。为此,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并执行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据此,该院于1994年11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五味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五味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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